【案例】
2004年2月16日,某塑胶有限公司(下称“塑胶公司”)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将其属下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原材料及其他财产向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注明:“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单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向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保险公司接受塑胶公司的投保,并向塑胶公司签发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该保单载明:“鉴于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和投保有关资料,并向本公司缴付了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单的规定负责赔偿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坏或灭失。”该保单明细表中列明,保险期限为自2004年2月16日中午12时起至2005年2月16日中午12时止,共12个月,付款期限为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单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向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自动终止。同日,保险公司开出以塑胶公司为付款人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塑胶公司收取保单和保险公司开出的发票后,没有在约定的二十天内交付保费。2004年3月28日下午15时40分, 塑胶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塑胶公司于当天下午通过汇款的形式将上述保险单的保险费汇至保险公司的账户。塑胶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单的约定向其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自动终止,故拒绝理赔。
【解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塑胶公司与保险公司在2004年2月16日订立的保险合同在涉案火灾事故发生时的效力,应当从以下方面来认识:
一、保险合同条文的内容有矛盾,如何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以及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等文件组成的。保险合同的最终成立和生效是以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为标志。保险公司于2004年2月16日签发了保险单,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单当中关于投保人“并向本公司缴付了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的陈述只是一般格式条款,与保险单明细表中及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注明的“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单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向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自动终止”内容相互矛盾,当一般格式条款与特别约定不一致时,应以特别约定为准。而在签发保险单同时开具发票是保险业的行业习惯,当事人也确认其并没有在保险公司开具发票之前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因此,不能因保险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视作保险公司确认投保人已实际交付保险费。结合当事人对付款期限做出特别约定的目的及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特殊程序的客观事实,可认定投保单及保险单明细表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实际上是对保险单中关于已付保费的陈述的否定,投保人不能依据该陈述而免除其按期支付保费的义务。
二、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保费,逾期付款的行为后果如何认定
涉案合同是附终止条件的保险合同,终止的条件就是投保人未在保单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交付保费,条件一旦成就,合同就自动终止,这终止不需另行再通知对方。投保人在向保险公司递交投保单的时候已清楚知悉保险合同中对于支付保险费期限的约定及其后果,其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后的二十天内没有支付保费,等于以其不作为而对双方的合同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所以该保险合同依约自动终止;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其也无须再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在合同自动终止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投保人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汇出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其目的是想恢复该合同的效力。但是,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射幸合同的最大特征就是合同标的事项的不确定发生性,对于保险合同而言,其应仅对将来不确定发生的风险承担理赔责任,如果保险事故已经确定发生了,则不能承保,否则就违背了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性质。所以,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自动终止后再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其付款的行为在法律上最多只能认定是一种重新要约的单方行为,其汇出的款项到达保险公司的账户是其汇款行为引起的一种客观后果,不能据此推定为保险公司同意接受投保人该要约行为,从而认定保险公司同意重新承保。就算是保险公司愿意接受新的要约,双方之间也是成立新的保险合同关系,仅对该新的保险合同生效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理赔责任。所以,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交纳保费以期待原保险合同再生效的行为是不可能再获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与法律支持的。故塑胶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依据效力已经终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是缺乏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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